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88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闇憶萍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5年4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00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15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2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322元,尚應補繳1,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