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925號
原 告 張玉霞
被 告 胡聿柔
胡珊珊
胡奈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約71.7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元。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元,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38,012元(計算式:530元/㎡×71.72㎡=38,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之金錢請求,已到期部分為285元(計算式:317元×27/30=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8,297元(計算式:38,012元+285元=38,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