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94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佩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5年5月20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9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9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7,744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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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計算之利息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