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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呂振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2071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振良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網路社交平台Instagram帳號「@a053903」、名稱「呂小良」之名義在其網頁上轉傳不詳人士所製作、內容為賴清德總統視導部隊之變造影音(下稱系爭影音),系爭影音中加註之文字指稱「3月21日賴清德視察練兵時,一士兵突然昏倒在地,賴清德根本不故士兵死活,只關心操演進展情況」、「民進黨畜生不顧百姓死活」等不實訊息,足以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謠言」,係指缺乏證據或事實基礎之不實言論;所謂「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係指所散佈之謠言足以使聽聞之公眾心生畏懼、恐慌、激憤等心理狀態,或因而採取不理性之行為舉止而言;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屬違反本款規定之行為。
三、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轉傳系爭影音,惟供稱:沒有用意,純粹分享而已等語。觀諸系爭影音內容,係指稱賴清德總統於視導士兵時,有士兵昏倒,而賴清德總統卻未理會士兵身體狀況,然系爭影音之內容為刻意變造之不實影片,賴清德總統視察部隊時,並無士兵昏倒之情事等情,有國防部新聞稿、網路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是被移送人未經查證即逕自分享不實資訊之行為,雖嫌輕率,易使聽聞者對於政府機關產生負面觀感,而有影響政府公信力之虞,或有誤導情事,然尚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明知該內容為不實事實散佈於公眾之目的,而轉傳系爭影音。衡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及社群媒體發達,轉傳分享訊息、影片為每人生活日常,真假難辨之資訊充斥其間,難以計數,實難苛求一般民眾對於資訊真偽,均具有獨立之判斷及查證能力,且能先行逐一查核其所見聞之資訊是否屬實後再發表或轉傳該資訊。是以,在認定散佈訊息者是否為散佈謠言之行為,即應以聽聞訊息者是否心生畏懼與恐慌,並導致公共秩序大亂,為成立上揭非行之要件事實。而系爭影音內容雖可能致使一般民眾誤認賴清德總統於視察部隊時,有士兵昏倒,總統卻未加以關心,然系爭影音內容並未涉及恐怖或攻擊行為,尚難認該內容已足使見聞者心生畏懼或恐慌。且系爭影音上方加註之文字為簡體中文,與我國慣用之繁體中文有明顯之差異,一般大眾見聞系爭影音時,應能辨識系爭影音內容是否為我國人士所製作之影片,並可依據自我認知或查詢相關報導、資料後,自行判斷是非,尚不致僅因系爭影音之內容即心生畏懼或恐慌,而影響公共安寧。況國防部業已發布新聞稿澄清系爭影音所指之「賴清德視察部隊,士兵突昏倒」之影音係內容不實之變造影片,且網路查詢資料所示之新聞標題亦多稱系爭影音係變造影片,已足使一般人得以輕易查證系爭影音之真偽,而不因此產生畏懼或恐慌,影響公共安寧。據上,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違序行為,自難以該條規定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