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王浩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1400694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浩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5之住處內,明知不詳人士在被移送人管理之網路社交平台Facebook「我是中壢人」粉絲專頁中發表「桃園市超徵34億可普發15000(含中央+地方超徵一起發)」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為不實之訊息,仍以Facebook帳號「王浩宇」之名義,於系爭貼文內留言、參與討論,足以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謠言」,係指缺乏證據或事實基礎之不實言論;所謂「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係指所散佈之謠言足以使聽聞之公眾心生畏懼、恐慌、激憤等心理狀態,或因而採取不理性之行為舉止而言;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屬違反本款規定之行為。
三、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系爭貼文內參與討論,惟供稱:我只是跟粉絲一起討論這個議題,沒有登入管理員帳號去查看是誰張貼系爭貼文等語。觀諸系爭貼文內容,係指稱桃園市政府有超徵稅收之情形,其超徵之款項可普發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經查,桃園市政府於113年僅超徵稅收約9億元,並未有系爭貼文所稱超徵34億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新聞稿、網路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又依卷內資料,系爭貼文並未顯示張貼文章之人為何,是尚難認定系爭貼文係被移送人所發表,且卷內亦無被移送人於系爭貼文中留言內容之相關證據,故被移送人雖有參與系爭貼文之討論,惟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知悉被移送人在系爭貼文內所留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何,是難認被移送人有何發表、散布不實謠言之行為。又系爭貼文內容雖可能致使一般民眾誤認桃園市政府可能有超徵稅收之情形,然系爭貼文內容並未涉及恐怖或攻擊行為,尚難認該內容已足使見聞者心生畏懼或恐慌。且桃園市政府業已發布新聞稿澄清系爭貼文所指桃園市政府超徵稅收34億元為不實之訊息,又網路查詢資料所示之新聞標題亦多稱系爭貼文之內容有誤,已足使一般人得以輕易查證系爭貼文之真偽,而不因此產生畏懼或恐慌,影響公共安寧。據上,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違序行為,自難以該條規定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