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橋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盧柏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57128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柏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3月30日12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與證人盧明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以觀,該未扣案之西瓜刀之刀身鋒利,且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西瓜刀是要割自己的手等語,惟本件被移送人行為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屬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經過之公開場域,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被移送人竟攜帶刀身鋒利、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危險程度非輕,被移送人倘濫用或誤用上開西瓜刀,自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顯無正當理由至明,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是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又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移送人為第1類【b112】中度障礙,有被移送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足認其有精神耗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西瓜刀1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