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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橋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許秀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3432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7月31日15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手持摺疊刀1把自長庚復健大樓走往長庚兒童醫院方向,嗣經警方在長庚兒童醫院盤查而交付摺疊刀1把等事實,有警詢筆錄、現場紀錄、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被移送人前開非行已堪認定。而觀諸前開照片,被移送人持摺疊刀為金屬材質,刃口銳利,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且被移送人係持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往來之醫院,顯將對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當不具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無訛。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被移送人所持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自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