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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橋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陳仕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57257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9日0時4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重和店旁。
 ㈢行為:在警方執行公務之際,以胸口頂撞執行公務中之員警,並以「你娘操機掰你是怎樣?(台語)」等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而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以身體頂撞員警並出口辱罵員警等情,被告辯稱:我不是在罵警方,我是在罵別人等語。經查,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先以身體靠近、頂撞員警,經員警詢問「剛剛發生什麼事?」後,被移送人開始以手指指向員警並辱罵「你娘操機掰你是怎樣?(台語)」,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在卷可證。是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員警執行職務時,以前述之言語、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雖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惟已顯屬不當之行動,且確已妨害員警正常執行勤務。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依法予以裁罰。至被移送人上開辯稱,如上所述,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被移送人係以手指指向員警並出言辱罵,顯然係針對員警為之,是被移送人上開辯稱不足為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沛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