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