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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