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孫漢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維崗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4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8,6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