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富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臺抗字第五八二號裁定、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郵
    務機關均以招領逾期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
    發通知,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
    件為證。嗣本院囑託相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實地查訪,經函覆相對人仍確實居住於上開
    地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回函在卷可稽,依此
    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情狀。蓋相對人之所以逾期未
    領取信件,或係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
    返住居所等是相對人於送達當時可能僅係外出或旅遊致未能
    當場收受,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
    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