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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富田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同(即建碩企業社)   

被      告  毛茂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富田汽車工業有限公司、陳建同(即建碩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110年4月19日,到期日111年1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4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仍積欠3,060,000元未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富田汽車工業有限公司、陳建同(即建碩企業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毛茂山則以: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買賣契約書、印鑑卡、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至51頁),且被告毛茂山對此亦不爭執,復被告富田汽車工業有限公司、陳建同(即建碩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60,000元及自票據到期日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