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許櫂廷
訴訟代理人 郭永昇
被 告 漢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同意訴外人郭永昇(亦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投資被告公司,並由郭永昇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公司指定帳戶。嗣原告於108年間已終止投資,並變更股東名冊在案,未料,原告於111年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社會補助時,才經該局人員告知被告公司登記之原告投資款有300萬元,但郭永昇實際上只借原告名義投資15萬元,故為了順利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僅15萬等語。聲明:確認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1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內容、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文、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57至61頁、第129至157頁),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非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僅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等情,已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61至162頁),則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無爭執,且兩造間對原告之出資額究竟為何,亦無不明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況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僅有15萬元,但其目前在被告公司已無任何股份一情,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3頁),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未有任何更正聲明之情形,則此部分原告之聲明與客觀事實亦顯然矛盾,難認有理。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因被告公司登記原告之出資額達300萬元,導致行政主管機關否准其申請云云。但原告係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兩造間出資額之訴,其判決效力本無從及於訴外人,此項危險當非對被告提起確認判決所得除去,原告提起本訴,同難認有理,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其訴當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