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0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禾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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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明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見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94,2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9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