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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國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被      告  李瑋淳 
            張展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73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4月14日21時40分許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至同年5月5日18時20分止,平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簽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當場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則支付2日租金3,600元。被告甲○○嗣於同年月18日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撞到毀損,請原告以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至保養廠維修,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1,500元。經原告送交保養廠進行修復,支出119,430元(含工資42,720元、零件76,710元),維修期間自110 年4 月18 日起至同年5 月5日止共計17日。依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被告應負擔折舊費及營業損失,折舊費以修理費20% 計算即23,886元,營業損失則以租金定價50% 乘以維修期間天數計算即15,300元,是被告甲○○、乙○○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應連帶給付原告2日租金3,600元、拖吊費1,500元、維修費119,430元、折舊費23,886元、維修期間租金15,3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即甲○○)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後送原廠修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2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租金,應由乙方負擔、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損毀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市價賠償;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50之租金。...、因第12條所滋生車輛折舊費由乙方負擔。前項折舊費用以修理費百分之20計算,分別為系爭租賃契約第11、12條及特別條款所約明(雄院卷第13至15頁)。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請求租金、拖車費部分:
  被告甲○○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原租期自110年4月14日21時40分許至同年5月5日18時20分止,被告甲○○先支付2日租金,嗣於同年月18日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乙事,經原告以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至保養廠維修,因而支出拖吊費1,500元,被告甲○○另積欠2日之租金3,6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被告甲○○之身分證、駕照影本、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弘鑫專業拖吊救援服務三聯單等件為憑,被告甲○○、乙○○對此均未曾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及拖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折舊費及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19,430元(含工資42,720元、零件76,710元),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委修單及收據在卷可佐(雄院卷第17至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18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7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6,710÷(5+1)≒12,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6,710-12,785) ×1/5×(1+3/12)≒15,9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710-15,981=60,729】,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2,72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應為103,449元。
  ⒉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18日進廠維修至同年5月5日修復出廠,有車輛委修單可證,且原告係以出租車輛為業,足認原告於該期間確受有無法出租系爭車輛獲取預期之利益之損害,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特別條款之約定內容,則原告請求依維修17日、每日租金定價1,800元、定價5成等條件計算之營業損失15,300元、依維修費2成為條件計算之折舊費23,886元,均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147,735元(計算式:1,500+3,600 +103,449 +15,300 +23,88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11年9月19日(同年月8日為寄存送達,至同年月18日生送達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147,735元,及均自11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