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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吳金龍 
被      告  億德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億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12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委請原告生產物品,原告依約完成並北上將物品交付被告後,被告卻無故拒絕給付貨款並將物品退回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71,500元及利息。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取得本件管轄權。而原告雖主張商品之製造是在高雄地區,故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但商品製造地並不等於當事人約定之契約履行地,且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係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卻無故違約,而原告提出之「報價暨銷售合約書」並無關於契約履行地之記載,再佐以且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都是北上交付貨物等語,無從認定兩造有以本院轄區為契約履行地之合意,是本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取得本件管轄權。從而,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