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順德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湖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戎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大淵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9,1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萬9,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1萬9,100元,發票日民國110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AJ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遭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9,100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原為被告簽發用以預付訴外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購買原料的貨款,交付時仙宗公司業務即訴外人洪振家要求被告將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被告為控管風險而拒絕,嗣後仙宗公司並未交付貨物予被告,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遭他人變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仙宗公司,仙宗公司再背書轉讓給原告。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遭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
㈡原告現持有之系爭支票正面下方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下稱系爭記載),系爭記載上有一條橫線從中劃過,並蓋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魏大淵小章一枚。
四、本件之爭點:
系爭記載是否經發票人合法塗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者,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辯稱系爭支票於發票後遭變造塗銷系爭記載等語,應由被告對於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系爭支票既已系爭記載之文句劃掉,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其塗銷處蓋小章,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客觀解釋原則」及「有效解釋原則」,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應認發生塗銷之效力,被告亦自承其曾簽發其他票據交付仙宗公司用以給付貨款,並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復佐以魏大淵前對仙宗公司人員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於調詢中陳稱:洪振家於110年5月28日到我的工廠向我表示,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盤元可賣,並要求到貨前要開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理由是仙宗公司負責人王俊雄指示,仙宗公司有向銀行借貸,如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由銀行託收後,仙宗公司就拿不到貨款,我雖然多次向洪振家表達一定要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但洪振家一直說都是王俊雄的指示,我基於多年來交易都正常,才答應開立支票向仙宗公司購買盤元...嗣後仙宗公司僅部分交貨...洪振家於110年9月9日又向我表示,仙宗公司之前向銀行申請信用狀購買盤元,該信用狀於110年9月10日到期,仙宗公司帳面上還缺300萬元,拜託我下定300萬元的盤元,一定會以低於市場價格賣給我,仙宗公司會將我開立的支票拿到銀行質押補足資金缺口,我答應後,開立系爭支票交給洪振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217第頁),可見魏大淵係開立支票預付盤元貨款予仙宗公司,且魏大淵經營被告之螺絲、鐵釘業務多年,熟悉塗銷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利害關係,仍為購買低於市價的盤元,及幫助仙宗公司度過資金缺口難關進口盤元交貨予被告,而開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系爭支票交付仙宗公司,據此,已足認系爭記載業經被告合法塗銷。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預付貨款之用,與其他被告簽發予仙宗公司之支票相較,需要控管風險,故於發票時並未塗銷系爭記載,而係事後遭他人變造等語,並提出其主張為發票前影印、僅於「禁止背書轉讓」印字處蓋小章,而尚未經劃線塗銷之系爭支票彩色影本1張為證(下稱系爭影本,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查,經本院將系爭支票、系爭影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進行來源鑑定、硃墨先後鑑定及變造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系爭影本確係直接或間接自系爭支票正本影印而來,惟系爭支票上系爭記載處蓋章與劃線之先後關係,因特徵不顯而無法鑑定,亦無法鑑定系爭影本是否曾變造將上開劃線處消除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參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影本影印時即為發票完成交付時,即難僅憑被告持有之系爭影本顯示系爭記載未經劃線塗銷,遽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仙宗公司時,並未同意塗銷系爭記載。
⒊被告另提出支票簽收單1紙(下稱系爭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71頁),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洪振家時,曾彩色影印系爭支票後交予洪振家簽收,即製作系爭簽收單留存,惟當日系爭簽收單所影印之系爭支票,漏未循例在系爭記載處蓋用魏大淵之小章,故洪振家簽收後又由被告取回,加蓋小章後製作系爭影本留存,再次將系爭支票交付洪振家等語。觀諸系爭簽收單上所影印之系爭支票,雖未塗銷系爭記載,亦未蓋用魏大淵之小章,惟僅得據此認定系爭簽收單是在系爭影本作成前影印並由洪振家簽收,然系爭影本上並無洪振家簽收之紀錄,無法排除系爭簽收單、系爭影本作成後,又因故由被告塗銷系爭記載再次交付洪振家之可能,是亦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又辯稱訴外人銨宏裝訂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銨宏公司)簽發予仙宗公司之另紙支票,亦遭仙宗公司變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可見仙宗公司慣常以逕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手法,持貨款支票向他人借款等語。惟另紙支票是否遭變造,與系爭支票是否遭變造,無必然之關係,被告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㈡從而,依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產生系爭支票於發票後遭變造刪除系爭記載之心證,應認系爭記載係經發票人合法塗銷,系爭支票既為可流通轉讓之票據,原告自仙宗公司受讓系爭支票後,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萬9,100元,及自發票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