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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極亮鎂節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孟秋 
訴訟代理人  吳進琪 
被      告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先前向原告購買工
    程材料之貨款,惟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爰依系爭支票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
    3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買賣合約書、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及
    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111年4月30日
213,360元
S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