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賜令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供擔保新臺幣1萬元
後,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原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陳賜令)於109年9月22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吳榮祥)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鋼構、欄杆等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其後追加「鋁窗、樓梯蓋罩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吳榮祥積欠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88,000元,為此起訴請求吳榮祥給付上開工程款,嗣吳榮祥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以陳賜令未完成工作、且有瑕疵等,請求減少報酬、修復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再因系爭鋼構工程搭蓋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漏水,致吳榮祥預計放在系爭建物1樓之建材損失、且需另外將貨物移往他處置放,受有租金損失,又陳賜令故意毀損吳榮祥住處門鈴、鐵捲門,並對吳榮祥為恐嚇、威脅、恐嚇取財、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影響吳榮祥身心、精神狀況,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因而提起反訴,請求陳賜令給付889,500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係基於與本訴同一之承攬合約書法律關係所衍生,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吳榮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其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50萬元,應屬通常程序範圍,惟陳賜令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本件訴訟仍以簡易程序續行審理判決。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吳榮祥於提起反訴後,屢次擴張訴之聲明,最後一次訴之聲明擴張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37,500元,及其中889,500元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32,000元自反訴補正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16,000元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陳賜令主張:
㈠陳賜令於109年9月22日向吳榮祥承攬系爭鋼構工程,工程款452,000元,嗣於110年3月25日應吳榮祥要求,追加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56,000元,兩者合計508,000元。上開工程業已施工完畢,陳賜令向吳榮祥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吳榮祥僅支付部分工程款22萬元,尚餘288,000元之工程尾款未給付。
㈡陳賜令完成系爭鋼構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後,吳榮祥並未逐一明示何處係陳賜令所承攬之工程瑕疵,且陳賜令欲進入工地進行後續修繕,吳榮祥強硬拒絕,執意另請其他公司估價,陳賜令既已施作完成,且交付吳榮祥使用,陳賜令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承攬報酬,實屬有據。吳榮祥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僅能向陳賜令請求定期修補、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尚不能遽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又吳榮祥並未依法訂定期限請陳賜令進行修補,自無陳賜令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而吳榮祥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情事。
㈢並聲明:⒈吳榮祥應給付陳賜令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榮祥則以:吳榮祥並未同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該工程之項目均已包含在系爭鋼構工程中,陳賜令不可重複計價。吳榮祥就系爭鋼構工程確實剩餘232,000元之尾款未給付,惟陳賜令就系爭鋼構工程有附表所示未完工以及瑕疵部分,經吳榮祥寄發存證信函訂定期間請陳賜令修補,陳賜令均置之不理,甚至拒絕進場施作,是此,陳賜令未完成工作,且有瑕疵給付之情形,吳榮祥依法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等語為辯。並聲明:陳賜令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吳榮祥主張:
㈠陳賜令承攬系爭鋼構工程之施工期間,毀損鄰居屋頂,吳榮祥已先行賠付鄰居25,000元。
㈡陳賜令承攬系爭鋼構工程有附表所示未完成工作及存有瑕疵,致吳榮祥需另外轉包第三方修補瑕疵、繼續施工,預估之工程費用,為⒈拆除、重建系爭建物費用531,500元。⒉6根立柱之結構強化工程費用236,000元。
㈢陳賜令於110年6月8日13時許前往吳榮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欲索討款項,見吳榮祥不願開門,接續以徒手捶打前開住處門鈴(即對講機,下稱門鈴)及腳踢鐵捲門,致門鈴受損無法正常發出聲音與鐵捲門部分門片凹陷,吳榮祥受有損失19,000元。
㈣陳賜令於110年3月3日於系爭建物3樓對吳榮祥口出「你是頭殼壞去嗎?」、「這是都是你自己拗的」、「你要求的都是有孔無榫的」、「攏隨便你臨時亂改」、「你當初的料、你從來沒有說這種情形」、「洨、幹」等語,貶損吳榮祥社會上之評價、且於110年6月8日於前開住處,對吳榮祥恫嚇「吳仔錢還我,你欠我20幾萬擱不拿出來你給我試看、你給我出來」、「你給我出來XXX(三字經),不然你給我試試看,看我會對你怎樣,XXX」等語,讓吳榮祥心生恐懼,身心痛苦至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
㈤系爭建物是吳榮祥預計搭建用以囤放貨物,因陳賜令遲未完工,且存有多處瑕疵,甚至漏水,致吳榮祥需另租他處用已囤放貨物,以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租金損失360,000元。
㈥系爭建物漏水導致吳榮祥放在1樓預計未來要施作之建材損壞,受有損失16,000元。
㈦以上費用,合計1,337,5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陳賜令則以:
㈠就吳榮祥主張系爭建物有未完工、存有瑕疵部分,陳賜令之答辯如附表所示,且吳榮祥並未明確通知陳賜令修補瑕疵,縱使吳榮祥有提出通知修補之證據,其請第三人修補金額高達767,500元(計算式:531,500元+236,000元),與本案工程款相差甚鉅,陳賜令得拒絕之。
㈡前開門鈴、鐵捲門受損部分,陳賜令否認有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吳榮祥提出之錄影光碟僅有畫面,沒有聲音,陳賜令否認曾對吳榮祥口出前開言詞。
㈣吳榮祥未提出確實有租金損失及建材損失之證據。
㈤並聲明;⒈吳榮祥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陳賜令主張其向吳榮祥承攬系爭鋼構工程,約定承攬報酬452,000元,承攬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56,000元,吳榮祥僅支付工程款220,000元,故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惟吳榮祥僅就陳賜令承攬系爭鋼構工程,約定承攬報酬452,000元,尚餘工程款232,000元未支付之情不爭執,爭執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辯稱:系爭追加工程本就包含在系爭鋼構工程內,吳榮祥並未同意系爭追加工程等語。是本訴兩造之爭點厥為:⒈本件承攬工程契約範圍為何?是否包含系爭追加工程?⒉陳賜令是否已完工?其向吳榮祥請求積欠之工程款288,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經查:陳賜令提出系爭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上,並無吳榮祥之簽名,而此為陳賜令自行製作之文件,既然未經吳榮祥確認,等同於陳賜令單方意思表示,故不能由此部分文件認定吳榮祥已同意追加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金額。再者,系爭鋼構工程之契約範圍包含施工清單、附圖(見本院卷一第73至1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6頁),觀之施工清單所載,業已包含1樓百葉窗、2樓鋁窗、3樓等代安裝項目,則陳賜令主張兩造後續追加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56,000元,即屬無據。至陳賜令其後主張系爭鋼構工程之契約內容僅本院卷一第13頁之估價單,然兩造曾各自於系爭鋼構工程契約即包含本院卷一第73至111頁等資料之二邊騎縫處簽名、蓋章,業據吳榮祥當庭提出正本核閱無誤,且陳賜令亦不否認騎縫處之簽名確實是其親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故系爭鋼構工程契約範圍自應以本院卷一第73至111頁之內容為準,首堪認定。
⒉陳賜令是否已完工?其向吳榮祥請求積欠之工程款288,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在承攬契約除非契約雙方就報酬之給付有特別約定,否則承攬人僅得於完成工作後,始得請求報酬。經查,依據系爭鋼構工程之估價單所載「確認施工,需先付定金30%,完工需付清尾款70%」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知陳賜令需待系爭鋼構工程完工後,始可請求報酬。
②然陳賜令於112年6月16日民事準備㈤狀中陳明:陳賜令固不否認倉庫後外牆未完工(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且參證人即陳賜令之員工劉俞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陳賜令有無依照約定完成工程?)好像作到一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頁),顯見陳賜令就系爭鋼構工程實際上尚有部分施工項目未完成。陳賜令雖表示多次以電話向吳榮祥表達進場修繕、施作意願,吳榮祥卻屢次拒絕陳賜令釋出之善意,強硬拒絕陳賜令進入施工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然為吳榮祥所否認,且據證人劉俞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什麼事情喬不攏,所以才作一半,我忘記陳賜令有無去跟吳榮祥溝通討論,我也忘記我或同事有無被擋在外面,無法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9頁),充其量僅得證明陳賜令、吳榮祥於系爭鋼構工程施作期間已產生嚴重歧異,無法證明陳賜令欲進場施工卻遭吳榮祥拒絕入場,又陳賜令亦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其上開主張為真,是依照上開估價單所載,陳賜令在系爭鋼構工程完成前,尚不能請求吳榮祥給付剩餘之報酬,故陳賜令請求吳榮祥給付剩餘工程款232,000元,自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㈠吳榮祥主張陳賜令承攬系爭鋼構工程之施工期間,毀損鄰居屋頂,吳榮祥已先行賠付鄰居25,000元,致吳榮祥受有財產上損害25,000元等語。惟查,吳榮祥主張陳賜令造成鄰居財產何種損害?是否確實肇因於陳賜令本人?損害之價額是否確實為25,000元?且陳賜令是否同意吳榮祥先行代償,事後再給付吳榮祥?吳榮祥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陳賜令賠償前開費用,當屬無據。
㈡吳榮祥主張陳賜令承攬系爭鋼構工程有附表所示未完成工作及存有瑕疵,致吳榮祥需另外轉包第三方修補瑕疵、繼續施工,預估之工程費用,為⒈拆除、重建系爭建物費用531,500元。⒉6根立柱之結構強化工程費用236,000元,均應由陳賜令賠償等語。惟就吳榮祥主張如附表所示未完工、瑕疵部分,陳賜令除自承關於附表編號15所示1樓左側牆未施作完成外,其餘均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4頁),而觀之吳榮祥提出之未完工或瑕疵照片並無日期,無從得知係施工中所拍攝抑或施工完工後所攝,且據吳榮祥當庭表示:109年11月陳賜令下H鋼構的時候我就有拍照,施工期間陸續拍照陸續蒐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則吳榮祥所指附表所示部分,是否係陳賜令最終進行之狀態,無從得知。再者,吳榮祥主張因陳賜令施工有附表所示未完工及存有瑕疵,其需另外轉包第三方修補瑕疵、繼續施工,預估之工程費用為拆除、重建系爭建物費用531,500元、6根立柱之結構強化工程費用236,000元,雖提出估價單及報價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5頁),然依吳榮祥所提上開照片及估價單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或確為陳賜令應施作範圍、或有不具約定之品質及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是吳榮祥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吳榮祥主張陳賜令於110年6月8日13時許,在吳榮祥之前開住處欲索討款項,見吳榮祥不願開門,接續以徒手捶打前開住處門鈴及腳踢鐵捲門,致門鈴受損無法正常發出聲音與鐵捲門部分門片凹陷,吳榮祥受有損失19,000元等語,並提出受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名翔捲門有限公司報價單、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407、409頁)。堪認陳賜令有上開毀損門鈴、鐵捲門之行為,致上開財物不堪使用,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吳榮祥之權利,吳榮祥依法請求陳賜令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屬有據。
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已有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吳榮祥所提出之前開單據,雖不能認定吳榮祥所受損害之金額,然吳榮祥已證明其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害,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說明及民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考量上開財物之折舊率(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所示,上開財物應歸類為該表第2 項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吳榮祥所提照片所示上開財物損壞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其就上開財物所有權所受之損害數額,合計以10,000 元定之,應屬相當。
㈣吳榮祥主張陳賜令上開時間對吳榮祥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取財、恐嚇等行為,致吳榮祥心生恐懼,身心痛苦至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然為陳賜令所否認,且該錄影光碟僅有畫面,並無聲音乙情,亦為吳榮祥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是陳賜令是否於吳榮祥所指時間確實對吳榮祥口出上開言詞,尚有疑義,況吳榮祥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在無其他具體事證堪為佐證之情形下,尚不能僅憑其片面之指訴,遽認陳賜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故吳榮祥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吳榮祥主張因陳賜令遲未完工,且存有多處瑕疵,致吳榮祥需另租他處用以囤放貨物,受有租金損失360,000元,且因漏水致吳榮祥放在1樓之建材損失16,000元,亦應由陳賜令賠償云云,然吳榮祥就其確因上情而支出上開費用部分,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吳榮祥之認定,故就吳榮祥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肆、綜上所陳,就本訴部分:陳賜令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吳榮祥給付28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吳榮祥主張陳賜令毀損門鈴、鐵捲門,請求陳賜令賠償10,000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又吳榮祥主張系爭鋼構工程有附表所示未完工、瑕疵部分,請求賠償及吳榮祥以陳賜令侵害其名譽權、意思自由,請求賠償,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本件吳榮祥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陳賜令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吳榮祥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陳賜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附表(吳榮祥所指未完工、瑕疵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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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吳榮祥未要求以特定工法施作,陳賜令已依業界慣用工法施作,且否認有瑕疵 | |
| | | | 吳榮祥未要求以特定工法施作,陳賜令已依業界慣用工法施作,且否認有瑕疵 | |
| | | | 吳榮祥於施作初及施作中不曾要求全數花架需用白鐵搭建,且依業界慣用工法,僅外部需要使用白鐵,內部因要灌漿,使用普通鐵材即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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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防水工程非陳賜令專業,且非本案契約範圍,陳賜令僅協助簡單施作 | |
| | | | 陳賜令僅代為協助安裝,非本案契約原範圍,且否認有瑕疵 | |
| | | | 施工地點之地面原本就不平整,原本就無法達成和地面垂直之效果,且凹陷處非陳賜令施作所致 | |
| | | 上方近3樓地板處,施工粗糙且不合規,未依業界慣用工法施工使用專用的收邊防水蓋板 | 吳榮祥未要求以特定工法施作,陳賜令已依業界慣用工法施作,且因施工工法不同,縱另不使用收邊條亦不致漏水、凹陷,否認有瑕疵 | |
| | | | 坦承倉庫後外牆未完工,係因吳榮祥拒絕陳賜令修補, 完工部分已依業界慣用工法施作,吳榮祥未要求以特定工法施作,陳賜令否認有瑕疵 | |
| | | 未將門下軌道安座於C型鋼上,草草用水泥塞滿軌道,導致門無法閉合 | 陳賜令僅代為協助安裝,亦經測試可正常使用,否認有瑕疵 | |
| | | 四合一裝潢板所有接合處施工粗糙相互不平行,和樓承板卸接之梯形間隙,未採用業界慣用之樓承板封邊板,且來自3樓之排水管因工程關係先行割斷,事後卻未修復 | | |
| | | | 陳賜令未拒絕施作,吳榮祥亦未提供施作圖示,否認有瑕疵 | 本院卷一第75、89、93、237、239、241頁 |
| | | 階深僅16.5公分,顯小於成人腳長,上段梯斜角為60度高仰角,費力且危險,焊工粗劣 | 鐵梯施作並未有一定施工方法,吳榮祥未要求以特定工法施作,否認有瑕疵 | |
| | | 已安裝之5座窗,每座窗都僅以上下各2根、共4根鋼釘鎖上框未,四周未加業界慣用收邊材或任何封邊工法 | 陳賜令僅代為協助安裝,非本案契約範圍,且陳賜令已依業界慣用工法施作,吳榮祥主張未收邊僅係施作工法不同所生之認知差異,吳榮祥未曾在施作中提出,否認有瑕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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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除正規板材接縫外,多出十多處補釘,未收標,致接縫間互不平行,和樓承板卸接之梯形間隙,未採用業界慣用之樓承板封邊板,且來自3樓之排水管因工程關係先行割斷,事後卻未修復 | 吳榮祥並未要求以特定工法施作,陳賜令已依業界慣用工法施作,補釘部分不影響正常使用,否認有瑕疵
| 本院卷一第75、87、93、99、179至183頁 |
| | | | 防水工程非陳賜令專業,且非本案契約範圍,陳賜令僅依業界慣用工法協助簡易施作,否認有瑕疵 | |
| | | | 防水工程非陳賜令專業,且非本案契約範圍,陳賜令僅依業界慣用工法協助簡易施作,否認有瑕疵 | |
| | | 下窗框變形,4個窗片高度不一致,底框的批水板,均與業界向外洩水施工慣例反向操作,且未採業界慣用收邊材,致窗框大量進水 | 陳賜令僅代為協助安裝,此非本案契約範圍,陳賜令僅得依業界慣用工法協助簡易施作,否認有瑕疵。至吳榮祥主張應以150X75C型鋼施作,其亦未在施作中提出,縱另使用100X50C型鋼,亦不影響使用 | |
| | | | 陳賜令僅代為協助安裝,非本案契約範圍,且防水工程非陳賜令專業,已依業界慣用工法協助簡易施作,否認有瑕疵 | 本院卷一第75、79、93、99、213至2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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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防水工程非陳賜令專業,且非本案契約範圍內,陳賜令已依業界慣用工法協助簡易施作,否認有瑕疵 | |
| | | 後牆與屋頂接縫處漏水,主建物連倉庫2樓的後通道的屋頂4個接縫處接漏水 | 防水工程非陳賜令專業,且非本案契約範圍內,陳賜令已依業界慣用工法協助簡易施作,否認有瑕疵 | |
| | | 四週嚴重漏水,致折疊梯之部分構件生鏽、封頂板也因泡水局部變形 | 陳賜令僅代為協助安裝,非本案契約範圍內,否認有瑕疵 | |
| | | | 吳榮祥臨時要求陳賜令協助代為安裝,此非本案工程範圍,陳賜令已依業界慣用工法協助簡易施作,否認有瑕疵 | |
| | | 玻璃和格柵間防震膠條墊,沒有1根格柵方管的膠條墊完整貼上,且貼工粗糙,玻璃和主建物牆壁未封閉,和3樓卸接處封膠不良 | 被告並未要求以特定工法施作,陳賜令已依業界慣用工法協助簡易施作,至玻璃區格柵未黏貼膠墊,依現今工法並不必黏貼,否認有瑕疵 | |
| | | | 吳榮祥並未要求以特定工法施作,陳賜令已依業界慣用工法協助簡易施作,至被告主張應以100X100方管施作,被告亦未曾在施作初或施作中提出 | |
| | | | 陳賜令僅代為協助安裝,亦經測試可正常使用,且此非本案契約範圍,否認有瑕疵 | 本院卷一第75、77、103、105、161、217、21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