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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博勝 
            顏俊岳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由豐冷凍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誠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蘇唯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間採購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新臺幣43萬7,200元,而依兩造成立之訂購軍品契約內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22.其他(10)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7頁),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