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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黃照化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蘭小清 


            三電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萬8,28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萬8,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蘭小清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受僱於被告三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電交通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左營大路166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往路邊停靠時,疏未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4至第8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血胸和膿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且已達到腦部不可逆之腦損傷,產生輕度失智症與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㈠不能工作損失89萬8,340元。【計算式:109年10月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不能工作,每月薪資7萬7,000元x11月20日=89萬8,340元】㈡勞動能力減損276萬5,415元。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6萬3,7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萬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蘭小清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蘭小清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致人重傷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蘭小清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電交通公司為被告車輛之車主即蘭小清之僱用人,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蘭小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7萬7,000元,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不能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9萬8,3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0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
   ⑴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後遺症,經心理衡鑑與腦部電腦斷層,顯示達腦部不可逆之腦損傷,主要為表達障礙與記憶力缺損,喪失部分社交能力等,無法恢復工作,已致勞動能力減損,斟酌其從事之職業及年齡等因素,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38%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2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勢症狀固定,勞動能力確已減損38%。
   ⑵據此,依原告每月薪資7萬7,000元,自110年9月25日起計算至120年2月24日即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76萬5,360元【計算方式為:351,120×7.00000000+(351,12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765,36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已達腦部不可逆之腦損傷,產生輕度失智症,日常生活部分須他人協助,勞動能力減損38%,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55年次,國小畢業,擔任建築工程師及工頭領班,月收入約7萬7,000元,蘭小清51年次,國小畢業,前開計程車營業,嗣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2萬8,285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89萬8,340元+勞動能力減損276萬5,36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83萬5,415元=332萬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