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65號
原 告 AV000-A1091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張鈞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某安養機構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9日18時因見原告下班後落單而沿加昌路隨行攀談,途經同路段746號碉堡公園(下稱系爭公園)前,不顧原告以手拍打推拒及出言制止,強行撫摸原告臀部及抓捏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㈠兩造原係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某安養機構之同事,被告於109年4月9日18時因見原告下班後落單而沿加昌路隨行攀談,途經系爭公園前,不顧原告以手拍打推拒及出言制止,強行撫摸原告臀部及抓捏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原告。
㈡被告因前項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認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審理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被告強行撫摸原告臀部及抓捏胸部,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原告反抗,強行撫摸原告身體私密部位,原告因而產生中至嚴重程度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堪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並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之兩造財產狀況,及卷內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