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45號
原 告 陳建銘
被 告 邱煜驊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79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5公里100公尺處,適有訴外人吳蘊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吳車)、原告駕駛其所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顏梅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顏車)先後行駛於被告前方同一車道。嗣後顏車、系爭車輛、吳車均停等以接國道1號,詎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煞車不及,乃自後方撞擊吳車,吳車再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自後方撞擊顏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車尾均凹陷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車費用489,080元、修車期間之大眾交通費用5,260元、拖吊費用3,000元、修車期間未能參加定期檢驗,遭罰2,000元、因請假處理修車、開庭等事宜,受有6天之薪資損失12,6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責任乙節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拖吊費用3,000元、罰單1,2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89,080元均不爭執,但其中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且修車期間支出之大眾交通費用5,260元,既係因公務前往台中、台北出差,應可向公司請領。又請假6日之薪資損失12,60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2.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修復照片及德笙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煞不及而肇致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2.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①拖吊費用3,000元、罰單1,2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190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修車費用489,080元: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德笙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53至59頁)。查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93年6 月間出廠(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日已使用18年。依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21至25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385,980元(197,980元+186,500元+1500 元=385,98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3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5,980÷(5+1)≒64,3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5,980-64,330) ×1/5×(5+0/12)≒321,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5,980-321,650=64,330】,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47,700元、烤漆54,900元及鈑烤5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7,430元(64,330元+47,700元+54,900元+500 元=167,430元)。
③交通費5,26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其因缺少代步工具前往臺中、臺北等地出差,而支出高鐵交通費5,260元,固提出111年6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7月31日之高鐵票根、暘銘企業有限公司出差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尚非輕微,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附卷可佐,並衡酌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約25日(不含例假日),有德笙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書面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6月16日支出高鐵交通費1,580元(790元+790 元=1,580元)、同年月18日支出高鐵交通費1,580元(790元+790 元=1,580元),合計3,160元,且此部分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另原告主張111年7月31日之高鐵交通費部分,相隔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日已將近2個月,且系爭車輛僅需25日之維修期間,是此部分之高鐵交通費,應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既係因公出差,應可向公司申請出差費用云云,惟據原告當庭陳稱因系爭車輛屬公司派給之車輛,不會再另外給予出差費用等語,且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有維修必要,失去其代步功能,原告因此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顯屬無據。
④請假6日之薪資損失
至於原告另主張因前往修車廠、準備本案訴訟資料等事向公司請假云云,乃係原告伸張權利所需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非屬請求賠償範圍,該部分應予駁回。
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174,790 元(3,000 元+1,200元+ 167,430元+3,160 元=174,790 元)。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 年9 月2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3 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