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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19號
原      告  戴啟明 
被      告  張明煌 
            曾家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6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明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6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張明煌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明煌如以新臺幣161,0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明煌受僱於被告曾家琪經營之成功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成功物流),先前送貨至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崑山店(下稱路易莎崑山店)時,與店內之某店員發生嫌隙,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月9日21時9分許,駕駛其私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撞擊上開咖啡店鐵門(下稱系爭事故),致該店之鐵門、自動門、桌椅、電箱線路、玻璃、鐵製看板等物損壞不堪使用。原告因系爭事故3日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24,000元(以每日營業額8,000元計算)、房租損失6,000元(以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員工薪資損失9,000元(原告雇傭3名員工,以每人每日1,000元計算)、並因而購置新鐵捲門,支出34,650元、購置新展示架,支出8,305元、更換底部軌道膠漆,支出3,675元、購置受毀損之設備,支出91,000元,合計176,630元。而被告曾家琪為被告張明煌之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明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曾家琪則以:被告張明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成功物流之相關企業(投保單位為赫門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正常上班時間自8時許至17時許(中間有1小時休息時間),工作內容為駕駛公司貨車運送貨物至客戶指定地點交貨。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晚上21時9分,已非上班時間,且被告張明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其私人所有,並非公司貨車,亦非載運公司貨物,足見被告張明煌當時並非執行職務,被告曾家琪自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明煌前因送貨時與原告之員工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月9日21時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撞擊上開咖啡店鐵門,致該店之鐵門、自動門、桌椅、電箱線路、玻璃、鐵製看板等物損壞不堪使用。而被告張明煌所犯上開毀損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張明煌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明煌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購置鐵捲門、展示架、受損設備及更換底部軌道膠漆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明煌上開毀損行為,致需購置新鐵捲門、展示架、受損設備及更換底部軌道膠漆部分,除鐵捲門部分有請廠商開立發票,額外支出營業稅外,其餘設備並未請廠商開立發票,故實際支出34,650元、7,910元、91,000元、3,5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工程及設備報價單、代成專利防水閘門報價單、長鈴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出具之工程估價單、請款單、中勳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雄院卷第13至19、19之4頁),而被告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明煌賠償購置鐵捲門、展示架、受損設備及更換底部軌道膠漆所需費用合計137,060元(計算式:34,650+7,910+91,000+3,500=137,06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路易莎崑山店因上開設備遭被告張明煌毀損,因而停業3 日,致受有營業損失計24,000 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111年1月之營業報表為證(雄院卷第19之5頁),而被告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明煌賠償營業損失2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員工薪資損失及房租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張明煌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員工薪資損失9,000元及房租損失6,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支出之員工薪資,乃係其基於與員工間之僱傭契約之僱傭人,所負之給付薪資義務;所支出之租金費用,乃係其基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均難認與被告張明煌之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曾家琪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106 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明煌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參以原告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經營之路易莎崑山店已經休息乙節,可知被告張明煌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9日21時9分許前往路易莎崑山店時,並非為了送貨,而係為了私人目的前往,難認其上開侵權行為與執行其所任職之成功物流之職務有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明煌上開侵權行為究與執行被告曾家琪經營之成功物流之職務有何相關之處,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明煌應給付原告161,060元(計算式:137,060+24,000=161,06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 月7日起(見雄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張明煌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張明煌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