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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55號
原      告  黃美素 
訴訟代理人  黃琮田 
被      告  秦存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秦逸琴 
被      告  秦士淵 
            秦孟涓 
            秦存豊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儲藏室、B所示欄杆、C所示墨綠色塑膠墊、D所示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之同段329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所有權人。所設置如附圖A所示儲藏室、B所示欄杆、C所示墨綠色塑膠墊、D所示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法院曾於65年間判決認定被告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地上權,被告無庸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5年度上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被告享有袋地通行權等語。惟經本院向該院調取上開判決書,依判決主文及附圖記載,可知該判決認定被告土地對系爭土地,南側相鄰處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見本院卷第355至361頁),雖與系爭地上物中附圖A所示儲藏室、B所示欄杆位置相符,然袋地通行權係供通行權人通行至公路,其權利內涵,並不包含通行權人可設置定著物,並不能作為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正當占有權源,被告所辯並非可取。被告另辯稱法院曾判決被告土地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等語,惟始終未能提出是何法院之何案號判決書以供本院查證,其所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