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60號
原 告 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炎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雲賢即麒璇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34,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扣除
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3,140 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