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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事聲字第14號
抗 告 人即
異  議  人  吳天怡 
相  對  人  捷康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標題欄中「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於異議人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將相對人記載為「捷康半導體有限公司」並非正確等語,惟此乃按照異議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名稱記載,且該公司業已改名為捷康半導體有限公司,抗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