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金雄
訴訟代理人 沈秋蘭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係聲明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被告之聲請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