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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洋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志 
            林○婷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讀高雄市新光國小,並向被告投保幼兒團體保險,保險期間為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原告因罹患學習障礙、注意力不集中併過動症候群、雙下肢體運動功能障礙,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失能等級第7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者」之要件,依約被告應給付保險金40萬元。原告於111年3月4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理賠失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被告以原告僅符合失能等級第11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為由,僅給付保險金5萬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差額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身心障礙情形,經治療後有逐漸進步,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失能等級第7級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檢附原告病歷與特殊教育鑑定測驗紀錄與在學資料,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雖持續有步態不平衡、動作不協調之情形,但並無惡化反而有進步,對日常生活似乎沒有太大的妨礙,又原告雖有特殊學習障礙,常合併注意力不集中的症狀,但並無智能障礙,且由學生學籍紀錄表,發現老師給予原告非常正向的評語,112年2月已安排資源班介入,由老師的評語可看出原告的進步,原告現況也許課業成績不佳、動作不敏捷,但不會在此刻判定「失能」,相反地,持續復健早療及特殊教育鑑定安置,就是要協助及改善問題,減少障礙,事實上,社會上知名的各行各業的人,由他們的自述中,也些在學齡時期可能也曾面臨特殊學習障礙,是原告並不符合第7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可知原告所罹患之學習障礙、注意力不集中併過動症候群、雙下肢體運動功能障礙等症狀,在醫學上並未達到失能之程度,且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之障礙情形,將使其未來之勞動能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等級第7級之保險金,洵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間再次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經評估步態及移動異常情形加重,且評估期限延長為5年,新光國小112年度對原告之個別化教育計畫,亦記載原告有不自主震顫、肌耐力不足之情形等語,並提出相關鑑定及說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9至421頁),然原告現年僅9歲,亦持續接受復健早療與特殊教育之介入協助,將來仍有逐漸進步之可能,而原告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其障礙情況一定會持續惡化,致嚴重影響長大後之勞動能力,況上開身心障礙鑑定及教育計畫製作之時間,均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屆滿之後,自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