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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王桂鈞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 
被      告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 
被      告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淑玲於民國111年9月至12月收取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03160元,依約本應將原告訂購之貨品交付原告,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申請消費者爭議申訴調解,原告、王淑玲及被告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如新公司)代表黃韻如均於112年3月22日會議到場並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王淑玲同意於112年4月9日交付原告三瓶貝彈(60粒裝,共18900元)、五條乾性洗面膠(共4700元)、24盒瀑布面膜(共9000元)、兩組youthspan(共12瓶41092元,以上合稱系爭商品)給原告(下稱系爭和解協議),但嗣後王淑玲以公司無上述貨品為由,遲未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絡如新公司黃韻如,請其敦促王淑玲履行協議,黃韻如都未回覆。因王淑玲遲未全部履行,其履行對原告已無利益,即使被告現在要給付,原告亦無意願受領,又如新公司可以指揮王淑玲,其等之間存在僱傭關係,故如新公司亦應負責,爰依民法226條、224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692元(18900+4700+9000+41092=7369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如新公司以: 王淑玲並非其員工或所屬人員,而是與訴外人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直銷商協議書之獨立直銷商,與原告發生買賣關係的是王淑玲,且系爭和解協議是因原告與王淑玲間發生購物糾紛,由原告與王淑玲成立和解,如新公司並非爭議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王淑玲以: 原告當初有拿其贈品,如果要退錢,原告應歸還贈品,且其已經將系爭商品一部分交付原告,其他部分其一再約原告當場點收,但其有通知原告,原告都不願意出面簽收產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因與王淑玲之消費爭議,於前述時間與王淑玲達成和解,約定王淑玲應於112年4月9日交付系爭商品給原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該府行政暨國際處以112年11月3日高市行國消字第11230892900號函表示上述和解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與王淑玲,如新公司為列席人員(本院卷第31頁),且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和解內容為「王淑玲同意於...」等語,並未記載如新公司就該和解契約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且如新公司代表黃韻如亦僅在「列席人員」欄而非申訴人或相對人欄簽名,堪認系爭和解協議是成立於原告與王淑玲之間,原告與王淑玲之間因之前消費爭議所生權利關係於該協議成立後,就轉變為以系爭和解協議為準。而如新公司既非該協議當事人,無從認定該協議對如新公司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如新公司應就該和解協議嗣後未經履行所生爭議負責,難認有據。
(二)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社會上苟不失其存在,且無不能融通情事,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係按民法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惟查本件系爭商品性質上均屬種類物,而非特定物,且原告自陳王淑玲於和解成立後,曾經給付其一部分商品,但其不清楚裡面有哪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又王淑玲陳稱其曾約原告出來當場點收商品,但原告不願意出面等語,原告則稱其叫王淑玲用掛號寄,但王淑玲不願意,叫其去超商取等語(本院卷第94、96頁頁),並未否認王淑玲曾通知原告點收系爭商品,但原告未前往點收之事,是系爭商品既非特定物,王淑玲又曾向原告表示有商品要原告點收,無從認定系爭商品有何「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之情事存在。又本院於王淑玲表示其已將系爭商品準備好,可當庭交付原告後,向原告確認是否仍要主張給付不能,但原告仍表示要維持其給付不能之主張(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本件情形無法認定系爭商品有給付不能情形,與民法關於給付不能之前提條件有間,業如前述,原告依據給付不能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三)有關原告另主張被告遲未給付系爭商品,原告已經另外購買其他療程,其給付對原告而言已無利益,故即使被告要給付,原告亦不願受領,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乙節(本院卷第98頁),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與民法第232條「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之規範意旨及法律效果相似,惟按債權人主張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450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商品性質上均屬保養品,是否會因某時間點未完整取得,就喪失給付意義,並非當然無疑,而原告就王淑玲未於112年4月9日前給付系爭商品,系爭商品對其就無利益可言之事,並未提出事證為佐,故即使依據上開規定,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末按民事訴訟基於處分權主義,就訴訟之開始,審判之對象、範圍均賦予當事人主導權而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本件原告既已明確選擇並主張按民法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本院即應受其主張之拘束,並依據事實就其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而為判斷。至於原告得否另依民法其他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既未經原告主張,即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