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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黃慧雅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鄞瑞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至5月26日間某日,將其所有市價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鬼滅之刃-嘴平伊之助》玩偶1尊(下稱系爭玩偶),寄放在被告之工作室,並由兩造一起尋找願意購買系爭玩偶之買家,試圖出售系爭玩偶。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玩偶之零件組裝成型後拍照,並拆解回零件狀態放回原包裝內。原告得知上情後,會同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阿壹」(以下逕稱「阿壹」)前往被告之工作室檢查系爭玩偶,並發現系爭玩偶其中1塊位在底座上之樹木零件已因被告拿取不當而斷裂。兩造遂達成買賣系爭玩偶之協議,約定由原告吸收5,000元之損失,系爭玩偶由被告取得,被告並應於3日內給付原告價金13,000元(下稱系爭協議,但性質應為和解契約,詳待後述)。詎被告竟未依系爭協議履行,並反悔表示只願意付6,500元。爰依買賣契約、侵權行為及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成立時,我誤以為系爭玩偶是我弄壞的,但看過我工作室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後,才發現不是我弄壞的,我要依和解錯誤之法理,撤銷系爭協議,抗辯其內容不算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08頁):
 1.系爭玩偶之市價為18,000元。
 2.被告有將系爭玩偶之零件組裝成型後拍照,並拆解回零件狀態放回原包裝內。原告得知上情後,會同「阿壹」前往被告之工作室檢查系爭玩偶。
 3.系爭玩偶是在被告之工作室損壞。
 4.兩造曾於系爭玩偶損壞後成立系爭協議。
 ㈡「買賣契約」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之主要目的係終止兩造因系爭玩偶損壞所生之爭執,並互相讓步,由原告與被告分別吸收5,000元及13,000元之損失後,由被告取得系爭玩偶。此與一般買家因需要系爭玩偶而購買之情形,顯然不同,原告將系爭協議定義為買賣契約,容有誤會,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就系爭協議之契約定性加以闡明,原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將系爭協議認定為和解契約,合先敘明。
 2.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無一定方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4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略以:影片第13至15秒,「阿壹」以左手自系爭玩偶包裝的上蓋抓住系爭玩偶底座,第16至18秒,「阿壹」單手將系爭玩偶底座自其包裝上蓋抽出,第19至25秒,「阿壹」以目光檢查系爭玩偶底座之各個面向,第26至28秒,「阿壹」以雙手將系爭玩偶底座放置在其包裝之下蓋,第29秒至影片結束,原告及「阿壹」均未再以手碰觸系爭玩偶底座,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8頁),且兩造均表示原告發現系爭玩偶損壞之時間點係在系爭監視器畫面結束以後(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亦自承被告將系爭玩偶組裝起來拍照時,照片中系爭玩偶並未損壞(見本院卷第100頁),此亦有被告拍攝之系爭玩偶照片1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綜合兩造之陳述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於發現系爭玩偶損壞前,系爭玩偶經過被告、原告及「阿壹」等多人碰觸,且「阿壹」於檢查系爭玩偶之過程當中,亦出現「單手將系爭玩偶底座自其包裝上蓋抽出」之動作,對於脆弱之樹枝零件而言,實在難以排除系爭玩偶係因前開動作而損壞之可能性,是原告自無法舉證系爭玩偶為被告所損壞。
 3.承前所述,系爭玩偶是否為被告所損壞既為系爭協議之重要爭點,則被告以前開爭點有錯誤為由,當庭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自屬有理。系爭協議既經撤銷,原告即無從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
 ㈢侵權行為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玩偶為被告所損壞,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組裝系爭玩偶之行為,自難認與系爭玩偶之損壞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㈣寄託契約部分:
 1.按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91條定有明文。而寄託契約之成立,係寄託人出於信任,委託受寄人代為保管其物,受寄人自應忠於所事,不得使用寄託物,而減損其價值,故非經寄託人之同意,受寄人不得自己使用,亦不得使第三人使用,民法第591條之立法理由可供參照。
 2.經查,揆諸民法第591條之立法目的,法律禁止受寄人使用寄託物,係為避免寄託物因受寄人之使用而減損價值,然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原告叫我代賣系爭玩偶,客人說要檢查、要看細節,所以我有組裝起來,但沒有把玩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把玩系爭玩偶,則堪認被告將系爭玩偶組裝成型之行為,並非立法者所欲禁止,會減損系爭玩偶價值之使用行為,而係忠於所事,為促進系爭玩偶銷售所為之必要措施,難認應依民法第591條第2項本文給付原告任何報償。此外,系爭玩偶損壞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自亦無同條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侵權行為及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