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李葉月梅
訴訟代理人 呂婕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振耀前向被告承租停車位,並將其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弄00號之停車場內,嗣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訴狀內文誤載為9月11日,但所附資料均記載8月11日,爰逕予更正之)17時許,該停車場之輕鋼架(下稱系爭輕鋼架)掉落砸中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6,246元(含零件8531元、8400元、烤漆2931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楊振耀,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車輛遭系爭輕鋼架砸中導致受損之事不爭執,但系爭輕鋼架是被告委請合格廠商施作,被告亦有定期檢視其是否安全牢固,就系爭輕鋼架之維護已有相當之防範措施,是因強風導致輕鋼架掉落,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輕鋼架掉在系爭車輛上撞擊點應該只有一小部分,車主卻將之全部重新烤漆,應由原告證明維修費用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楊振耀前向被告承租車位,因被告之系爭輕鋼架掉落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前述維修費經原告賠付完畢等事實,業經提出理賠申請書、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現場照片、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復廠估價單、結帳工單、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12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174214300號函所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被告對系爭輕鋼架為其裝設,因輕鋼架掉落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7至99頁),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輕鋼架之維護已有相當之防範措施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方能免除其責,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所辯自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為46,246元(含零件8531元、8400元、烤漆29315元)乙節,有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復廠估價單、結帳工單可參(本院卷第21至24頁),考量該上開估價單所載開立日期為110年8月12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次日,其時間密接,且估價單內容是由專門車廠評估系爭車輛狀況後開立,其維修、烤漆範圍遍及車頂及左右兩側,與卷內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不只一處有刮擦傷痕跡(本院卷第19、25至28頁)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並非全然無稽。至被告雖辯稱撞擊點應該只有一小部分、系爭估價單全部烤漆不合理云云,惟此與前述照片系爭車輛不只一處有刮擦傷痕跡不合(本院卷第19、25至28頁),且楊振耀與被告曾一同至右昌派出所報案,當時記載肇事情形為輕鋼架掉落砸到系爭車輛,致車輛多處受損等語,被告亦在報案登記表上簽名,未見其當時對車輛多處受損之記載有所質疑(本院卷第57頁),又上開報案登記表記載現場照片由報案人雙方自行保存等語,然未見被告就其所辯提出現場照片或其他有利事證,或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難僅因被告單純否認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11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31÷(5+1)≒1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1/5×(1+5/12)≒20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651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37715元,合計442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