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87號
原 告 周坤宏
被 告 李芸喬
訴訟代理人 余柳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兩造居住之大樓地下停車場,倒車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448元、租車費用5,920元、計程車費890元,合計2萬1,258元之損害,惟被告僅願賠償租車費用5,920元、計程車費890元及折舊後之維修費用1萬1,351元,剩餘折舊差額3,097元不願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租車費用5,920元、計程車費890元及折舊後之維修費用11,351元,同意給付,但折舊差額3,097元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維修汽車,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時,自應依法折舊,原告主張不須扣除折舊,並非可採。又兩造對原告所有汽車維修費用為1萬4,44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1,351元、折舊差額為3,097元此等金額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折舊差額3,097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9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