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許萌芯即許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032元,及其中新臺幣4,107元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0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12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設租用0000000000號(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107元及專案補償款5,925元未清償,台灣之星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電信欠款沒有意見,但是要等我大約明年3、4月出獄後才能還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函文、新北市政府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辯,於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並無影響,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