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儷蓉
陳柔汶
被 告 黃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四○四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四○四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四○四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四○四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八○八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