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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禎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益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小額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對上訴人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3年1月21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則上訴期間應於113年2月14日屆滿,惟上訴人則遲至113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上訴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