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陳新中和
被      告  邱議霆 

訴訟代理人  廖永能 
被      告  振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議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議霆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邱議霆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15分發生交通事故(詳細事實經過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1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邱議霆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被告邱議霆對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萬元、交通費14,760元不爭執,對於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不爭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議霆之僱用人為被告振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誤載為振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振航公司),係以被告邱議霆所駕車輛上印有「振航有限公司」等文字為據。惟經警方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邱議霆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異動為KLM-8688號),目前屬訴外人「志航有限交通公司」所有,而非原告陳報之振航公司,志航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亦與原告所陳報不同。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車輛則係屬訴外人「欣旺利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身亦印有該公司名稱,此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為證(見111年度交簡附民第337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71-77頁),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邱議霆之僱用人確為被告振航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振航公司為被告邱議霆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邱議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支出之醫療費自付額總計為22,926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21005215號函(下稱高榮回函)所附費用統計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營養補給品(挺立、葉黃素、益生菌)費用6,000元部分,並未舉證為治療上開事故所受傷害所必要,且為被告所爭執,是此部分尚難准許。 
 ⒊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上開高榮回函函覆原告離院後需專人照護一週,又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000元。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⒌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2,926元、看護費用14,000元、就醫交通費14,760元、機車修復費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總計101,6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