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宸緯
蔡旻亨
被 告 林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01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1,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路燈處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7,638元(含零件34萬5,978元、工資7萬1,66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7,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親戚在修車可以比較便宜把系爭汽車修好,但原告自行去原廠修理,金額太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維修服務清單、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7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5月23日,已使用3年7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11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萬9,3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5,978÷(5+1)≒57,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5,978-57,663) ×1/5×(3+7/12)≒206,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5,978-206,626=139,352】,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21萬1,012元(計算式:零件13萬9,352元+工資7萬1,660元=21萬1,012元)。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既由原廠出具,其為確保品牌形象及產品品質,對該品牌汽車之維修通常較為專精,且會使用符合品質規範之零件及維修方法,而如由被告委託外廠修繕,維修品質亦無法保證與原廠相同,仍應以原廠之估價修繕內容較為可採,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1,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