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黃鴻文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被 告 嚴乙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樓鄰居,然被告懷疑原告製造噪音而對原告心生不滿,詎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原告住處門口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不是拿你這個『王八蛋』沒辦法,我坦白給你說,你真正翠屏里裡面的『神經病』大家都知道」、「龜兒子」、「你們在這顧著,給我顧24小時喔,人出來馬上給我通知,這戶,對,來我拍,就是這戶,1個矮矮的,矮矮的,看起來不正常那個就是了,不用怕,在這等,他一開門馬上抓起來,立刻打電話給我,我看你要不要出門阿你家的門不要開,千千萬萬不要開」等語辱罵及恫嚇原告,而以此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因而感到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2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30日,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在卷足憑,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於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地點恐嚇及辱罵原告,使原告精神活動方面之自由權,因被告之恐嚇致生畏怖而受到牽制,且名譽亦遭受貶損,對於原告之自由權與名譽權均造成不法侵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學歷為五專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40086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之態度,認原告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2號1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