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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文鋒 
被      告  徐千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年息13.12%,被告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但被告僅清償10期即未再付款,尚欠129149元爰依兩造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經給付原告129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起(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