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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金爾翊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乙節,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