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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坤雄 
            李崇維 
            林志鴻 
被      告  油機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侯曼云即侯又嘉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油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油機公司)前邀同被告侯曼云即侯又嘉(下稱侯曼云)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如借據所載。惟油機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413,2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侯曼云為油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