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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70號
原      告  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憶鳳 
被      告  符仲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紅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而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區○道0號363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