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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方姵瑜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受僱於原告仁武廠區擔任環保工程師,詎其明知溴化乙錠具有毒性,易揮發逸入空氣導致溴中毒,竟於110年8月20日前之某日,在原告仁武廠區第一行政大樓三樓辦公室,將溴化乙錠噴灑於辦公室辦公環境內,再於110年8月20日13時許,持溴化乙錠在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杜永昌之辦公桌上噴灑溴化乙錠。原告為檢視仁武廠區工作環境安全,遂以紫外線照射仁武廠區辦公處所,發現杜永昌、陳躍升辦公桌、杜永昌桌面電腦鍵盤、翁瑞宏長期使用之公用桌,均呈粉紅螢光反應。原告乃委請訴外人賾屨有限公司進行環境清潔,支出新臺幣(下同)193,200元,並更換相關職員辦公桌、抽屜櫃、矮櫃等,支出48,039元,自均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僅有杜永昌、陳躍升辦公桌及公用桌1張檢測出溴化乙錠反應,應無對整個辦公處所進行清潔之必要,原告請求環境清潔費用,應無理由。另原告更換之辦公用品縱有必要,亦應計算折舊,且原告更換之辦公用品已超過函調光碟所示之數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於原告公司仁武廠區辦公處所噴灑溴化乙錠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該辦公處所嗣後於110年8月23日、同年9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現場勘查,仍檢測出溴化乙錠反應等情,有該分局112年8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421700號函所附證物處理報告、現場照片、勘查錄影畫面光碟及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52號卷內所附仁武分局110年9月3日現場勘查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首堪認定。原告主張有全室清潔消毒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共193,2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參之溴化乙錠之安全資料表所載,其化學品危害分類為急毒性物質第2級(吸入)、第4級(吞食),其使用之個人防護設備,若有經常性使用或暴露在高濃度下,需呼吸防護,暴露途徑則為吸入、皮膚、眼睛及食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可認溴化乙錠可藉由空氣傳播,並以吸入方式對人體產生危害,是縱溴化乙錠僅於原告仁武廠區辦公處所地板、桌面、矮櫃檢出,亦仍有對該處所進行全室清潔之必要,被告抗辯並無針對辦公處所全部清潔必要,非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有全室清潔消毒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共193,200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其仁武廠區辦公處所遭被告噴灑、塗抹溴化乙錠,經清潔後仍有殘留,有更換辦公桌4張、三層活動櫃6個、雙開拉門活動櫃4個之必要,受有48,039元之損害,並提出零星工程彙總付款明細表、工程委託單、零星工程驗收申請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155頁、第211頁)。被告就原告請求更換辦公桌4張費用、雙開拉門活動櫃1張部分不爭執,僅請求計算折舊。查:
  1.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金屬桌、金屬櫥櫃之耐用年數均為10年(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復依原告自陳該等辦公桌、活動櫃均已使用超過10年(見本院卷第253頁),而顯逾耐用年數。則被告不爭執之辦公桌、雙開拉門活動櫃每張之殘價應各為277元、36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50÷(10+1)≒2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000÷(10+1)≒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辦公桌、雙開拉門活動櫃費用,應共為1,472元(計算式:277×4+364=1,472)。另依比例計算更換辦公桌4張、雙開拉門活動櫃1張之工安管理費(此部分因被告不爭執有更換必要,故應以原金額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工安管理費應為729元(計算式:16,200×1,809÷40,200=729)。至被告應負擔之工資管理費,以折舊前之金額16,200元計算15%,則為2,430元(計算式:16,200×15%=2,43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辦公用品更換費用,應共為4,631元,可以認定。 
  2.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仁武廠區辦公處所另有三層活動櫃6張、雙開拉門活動櫃3張檢出溴化乙錠反應,而有更換必要。然原告自陳仁武分局110年9月3日採證影片中並未見有採證情形(見本院卷第252頁),復未舉證證明此等辦公用品確有清潔後仍殘存溴化乙錠而不堪使用之情形,其請求此部分辦公用品更換之費用,當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