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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向容 


被      告  益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3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原告前以被告及訴外人劉誌忠(以下逕稱劉誌忠)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48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與劉誌忠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嗣被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議,抗辯: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見系爭支付命令卷所附被告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惟尚難使本院認為屬於被告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劉誌忠,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劉誌忠之部分即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發票日:111年11月16日、票據號碼:QD0000000號、票面金額:535,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給劉誌忠。嗣劉誌忠因週轉不靈,向原告借貸,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經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華南銀行以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劉誌忠連帶給付原告535,000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正反面各1張、退票理由單1張、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39、85條第1項、第96條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票款給付之責,又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與劉誌忠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535,000元暨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劉誌忠連帶給付原告535,000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劉誌忠部分業經支付命令確定,不在本件審酌範圍)。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5,340元
合計:5,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