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謝富傑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49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49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3段內側快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水管路3段70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水管路3段705巷往北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沿水管路3段慢車道東往西行駛至此由劉鎮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腦室出血合併硬膜下積液及癲癇發作,顏面撕裂傷大於10公分及肢體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⒈植牙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⒉看護費用14萬4000元。⒊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每月3萬6000元x5個月=18萬元)。⒋勞動能力減損333萬6533元(計算條件:年薪46萬8000元,期間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53年6月20日止,減損比例31%)。⒌原告機車報廢損失2萬3250元。⒍眼鏡5000元。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同意以原告過失比例3成計算,並扣除特別補償基金5萬8324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8萬71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7148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植牙費用15萬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眼鏡5000元雖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證明機車購買金額為9萬3000元,及原告確有任職酒庄及薪資有高達每月3萬6000元,故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均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年薪12個月計算為當;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原告以時速89.1公里超速行駛,與有過失比例至少應為4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植牙費用15萬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眼鏡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機車報廢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車禍受損,修繕費用過高,已辦理報廢等情,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9頁),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受損前之殘值。又原告雖未提出原告機車受損前確切之價值為何,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機車出廠時間為106年6月、機車之折舊年份為3年、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機車受損之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此一損害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者,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雖主張其擔任家中經營的酒庄外送員,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然此與本院查得之原告109、110年度申報所得稅明細,顯示原告各年度均僅有申報數千元之營利所得及來自樹德科大之薪資所得乙節,顯然不符,自難逕以上開自家開立之薪資證明,遽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被告辯稱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乙情,應屬可採。
⑵據此計算,原告受傷後前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12萬6250元(計算式:2萬5250元x5=12萬625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月薪資3萬6000元、年薪13個月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惟原告之收入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為當乙節,業如前述,且原告陳稱其於車禍前剛申請開設公司,則其預期可獲取之收入應屬營業所得性質,不能以勞工之含年終所得計算,是本院認仍以年薪12個月計算為當。
⑵據此,依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每月薪資2萬5250元、年薪12個月、減損比例31%、期間自111年5月20日起計算至153年6月20日止,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條件,核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16萬0191元【計算方式為:93,930×22.00000000+(93,93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160,19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22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腦部傷勢嚴重,智能、記憶表現出現困難,總學習能力明顯較同齡者差,且出現失眠及焦慮症、憂鬱症等身心症狀,勞動能力減損31%,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並參以原告88年次,車禍時就讀大學四年級,準備唸碩士,從事洋酒銷售店員及外送員,月收入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被告81年次,大學畢業,從事軍職上士,月收入約5萬7145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經送車鑑會鑑定,該會依行車影像推算,原告車禍時之行車速率高達時速89.1公里(見警卷第27頁),車速甚快,足見原告超速行駛,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則係以時速89.1公里超速行駛,兩者相較,原告享有優先路權,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5萬832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萬4941元【計算式:(植牙費用15萬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眼鏡5000元+原告機車報廢損失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6250元+勞動能力減損216萬019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x60%-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5萬8324元=180萬4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4941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2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