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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64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俊甫 
被      告  蘇上倫 
            黃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 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