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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東大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修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曾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因原告就系爭房屋另有使用規劃,無法再為出借,故依法通知被告上情,然被告拒不配合,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玉修另抗辯其僅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但現已終止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後,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王玉修,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現原告已針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4頁,下稱系爭另案)。從而,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即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顯影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並屬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在系爭另案判決結果確定前,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