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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67號
原      告  盧佩暄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張裕宗 

            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通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琪 
            謝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43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6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裕宗於民國111年1月2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號前,欲迴轉進入私人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八德一路由西往東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段,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汽車頭,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腓骨線狀骨折、雙腳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900元。⒉醫療費用1萬1211元。⒊醫療用品及輔具、補品7793元。⒋看護費用11萬0400元(計算式:2400元x46日=11萬0400元)。⒌回診交通費1萬8110元。⒍後續除疤費用2萬2970元。⒎不能工作損失1萬3952元。⒏精神慰撫金35萬5126元。被告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為張裕宗之雇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萬10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1062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裕宗擔任總務課長,駕駛公務車並非職務範圍,大益公司毋庸負雇用人責任;原告機車並無實際維修發票,且應計算折舊,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多與車禍無因果關係,醫療用品及輔具、補品及除疤費用、看護費用,亦無必要性,交通費單據無起迄地點,無從證明是就醫所支出,原告並未提出足夠之薪資證明,且因調解訴訟原因請假,與車禍無關,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張裕宗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大益公司為張裕宗之僱用人,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張裕宗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張裕宗負連帶賠償責任。大益公司雖辯稱張裕宗擔任其總務課長,駕駛公務車並非職務範圍等語,然外觀上仍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按上揭規定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旨趣,大益公司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萬09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含零件8850元、工資2050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惟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原告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迄受有車損時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2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50元÷(3+1)≒22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63元。   
  ⒉醫療費用:
   ⑴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雙腳擦挫傷及左腳線狀骨折,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25頁),原告請求高雄榮總醫療費用1721元、德容骨外科診所1160元,就診科別與系爭傷害傷勢相符,時間亦屬密接,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應准許。
   ⑵原告至有德中醫診所就診支出1840元、詠宏中醫診所就診支出4900元,係使用中藥藥膏,及針灸治療左踝挫傷(見附民卷第15至25頁),符合國人傷後常用之中醫調理方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原告陳稱其因傷口感染過敏與左足肥厚性傷疤,使用自費藥膏治療,至翰穎皮膚科診所就診支出450元,及邱坤興皮膚科診所99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與原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顯示雙腳傷口情形相符(見附民卷第65至73頁),足認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同應准許。
    ⒊醫療用品及輔具、補品7793元:
   ⑴原告請求就醫停車費、紙尿褲、柺杖、換藥材料、除疤膏、敷料、貼布、護踝、曼秀雷敦、換藥材料,支出5394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關單據為證(明細見附民卷第7至8頁),核其購買品項內容亦與系爭傷勢無悖,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泡腳包800元,並未提出單據可證明確實有此支出,骨科X光片費用200元,亦非本件訴訟上必要之證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購買龜鹿二仙膠支出之1299元,雖有購買單據為證,但此等營養品並無提出醫師建議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告此一請求,亦非有據。 
    ⒋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半日14日乙情,有高雄榮總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衡諸在醫院半日之看護費用行情為1200元,為審判實務所普遍採認,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萬6800元(計算式:1200元x14日=1萬6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賴人看護之必要性,不應准許。
   ⒌回診交通費:
   原告請求回診交通費1萬8110元,雖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然被告以各該單據上並無各趟起迄地點為由,否認為必要之交通費,即無從逕認上開單據確屬原告就醫所支出之之交通費,原告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⒍後續除疤費用:
   原告因車禍造成左腳底側邊撕裂傷,經醫師評估建議雷射治療,總費用預估為2萬2970元,有原告提出之疤痕照片與邱坤興皮膚科診所估價單可資為憑(見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因受傷所生疤痕,有雷射除疤回復身體美觀之必要,此一請求應屬有據。  
   ⒎不能工作損失:
   ⑴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請假單,可知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11年1月22、24、25日,及同年2月8日、3月8日請特休休養或回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因而受有不能領取該5日特休未休工資4994元之損害,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2日請假看皮膚科,並未提出該日就醫之證明佐證,又原告其餘請假前往調解委員會與本院處理車禍求償事宜,屬原告決定為伸張自身權利所致損害,與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受傷位置為雙腳,影響起居行動,復原過程中傷口照護疼痛不便,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80年次,碩士畢業,在私人公司上班,月收入約4萬多元,張裕宗56年次,碩士畢業,擔任大益公司總務課長,年收入約65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5萬5126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7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6433元(計算式:機車維修費用4263元+醫療費用1萬1211元+醫療用品及輔具5394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後續除疤費用2萬2970元+不能工作損失4994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強制險保險金2萬9199元=10萬6433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