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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98號
原      告  潘○瑜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被      告  王康松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陳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1,483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1,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於本件109年3月2日之交通事故(詳後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對於原告之資訊,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3月2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高鐵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00號前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欲左轉進入高雄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左轉,適有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設○○○○○號誌之案發地點,2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5至9節爆裂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下身截癱、神經性膀胱、右側肱骨幹骨折、多處肢體鈍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原告無法長途步行,日常生活需靠輪椅助行,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以下合稱系爭重傷害)。而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雄客運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為被告高雄客運公司駕駛被告車輛,自應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1,240,521元、㈡輪椅及輔具費用327,010元、㈢勞動能力減損6,889,831元、㈣看護費用2,678,000元、㈤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14,135,362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200,000元後,合計13,935,362元(計算式:14,135,362-200,000=13,935,362),惟原告僅請求其中11,636,68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36,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案發地點待轉,車速緩慢,且已禮讓2波直行車。並無阻擋原告行進路線或與其搶道,未使原告有任何不及注意之情事,而原告係無照駕駛,且自己行車失控,被告甲○○應無過失可言,縱有過失,亦應由原告承擔主要肇事責任。原告看護費用2,67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等2項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醫療費用1,240,521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輪椅及輔具費用327,01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889,831元之請求,以3,950,000元為有理由。
 4.原告已受領強制險200,000元之給付,應予扣除。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2.看護費用2,67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甲○○在案發地點等待左轉時,其視角可看見自右前方遠處朝向自己行駛而來之系爭機車,而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系爭機車亦有打開大燈,以利其他用路人注意,對被告甲○○而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致未及禮讓系爭機車等節,有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9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353至356頁】,堪認被告甲○○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而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如被告甲○○注意到系爭機車之存在,當可使系爭機車先通過案發地點,被告車輛再行左轉,通常不至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次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所行駛之高鐵路路段,地面設有「慢」字之減速慢行標線,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節,有案發地點現場照片1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31號偵查卷第21頁,系爭刑案卷第341頁)。然而,原告於行經該路段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高於51.43公里行駛,超越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等節,業據原告於111年1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間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40頁),核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依據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系爭機車之煞車距離、擦地火花及順時針旋轉等物理現象所估算之系爭機車行車速度大致相符(見系爭刑案卷第358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等與有過失,且如原告遵守當地速限及減速慢行等規定,通常可為自己爭取更多之反應時間,系爭交通事故應不至發生,是原告之與有過失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雖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原告超速,僅屬誤差值,實際上並未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原告對此卻未能提出具體之反駁論據,堪認僅屬臆測,但系爭鑑定報告書乃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具備博士學位之鑑定人(見系爭刑案卷第376頁),依據專業資料及科學方法所製作而成,自較原告之臆測可信,故原告上開所稱,應無理由。
 ⑷再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為原告所自陳,僅爭執與系爭交通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而,無照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違規態樣,為法律所明文禁止。此外,機車駕照考試分為筆試與路考等2個部分,筆試之目的在於使應考人了解騎乘機車之相關交通法規以及道路常見標誌、標線與號誌之含義,確保應考人上路時不會因為不了解行車規則或道路指示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考題範圍包含機車情境、機車法規、機車標誌等3大類,路考則包含直線平衡駕駛、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交岔路口、二段式轉彎、變換車道、直角轉彎、停車再開及鐵路平交道等8大項目,其中「未減速慢行」及「煞車不當」更均為路考之扣分項目。易言之,如本件原告依法參加機車駕照考試,取得合格之駕駛執照後,始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行駛,通常相較於單純仰賴經驗與直覺的駕駛技術,更具備適當的反應能力,且能快速理解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含義,而爭取反應時間,並可透過練習考取駕照之過程,養成減速慢行及適當煞車之良好駕駛習慣。詎原告竟捨此而不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因不諳駕駛技術而無法對於本件情境適當反應,致生系爭交通事故,應認其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原告上開所稱,並非有理。
 ⑸本院審酌被告甲○○雖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夕並無超速,且被告車輛轉彎時,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間之距離相對較遠,被告甲○○之過失情節,並未造成緊急狀況。至原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未受過適當訓練即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且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堪認原告對系爭交通事故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應以被告甲○○負25%肇事責任,原告負75%肇事責任為當。
 ⑹至系爭鑑定報告書雖具體建議本院以被告甲○○負40%肇事責任,原告負60%肇事責任,為本件之判決結果,惟本院認為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將原告無照駕駛乙節,納入過失比例之考慮,尚有未洽,不足以完全採納其結果。
 ⑺又被告甲○○為被告高雄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高雄客運公司駕駛被告車輛乙節,業據被告甲○○於109年7月2日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堪認被告甲○○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高雄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甲○○,就原告所受之系爭重傷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看護費用2,67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以上住院期間及目前情況,日常生活皆需人照顧協助等語,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日常生活目前需他人扶助等語,復參以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等語,113年3月8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需使用輪椅,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55%等語【見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5頁、第261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68頁】。堪認原告經不同醫院之專業醫師一致判斷,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所請求之末日即112年10月31日止,日常生活尚無法自理,但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應以半日之「照顧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過高(見附民卷第15頁),應以每日1,8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1338日之看護費用,於2,408,400元範圍內(計算式:1,800×1338=2,408,4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有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僅18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學生,經濟狀況勉持(見系爭刑案卷第239頁);復酌以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駕駛,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高雄客運公司為高雄市大眾運輸系統中之重要角色乙節,於本院已顯著,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並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及兼衡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使年紀尚輕之原告需以輪椅代步,行動極度受限,造成其精神上損害重大等情,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合上述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31,483元【計算式:(1,240,521+327,010+3,950,000+2,408,400+1,000,000)×25%-200,000元=2,031,4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31,483元,及被告甲○○自110年5月10日起,被告高雄客運公司自110年4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189至191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